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票據號碼4447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4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28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司票字第6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屬偽造,又被上訴人雖曾於86、8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曾另簽發支票交付,惟均早已清償完畢,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上訴人挪用其母親款項,為取信其母親而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用以交付其母以證明並無挪用情事,被上訴人於填載金額欄等後即認有疑慮而未簽名,故系爭本票並未完成應記載事項,簽名係偽造;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本票裁定所示,被訴人名義於97年4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444700號,票面金額為3,28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訴訟,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陳本票印文為真,縱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亦不得主張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係於89年間持另6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後,91年間簽發票號444678號面額3,290,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上開支票,之後於92年1月30日清償5,000元,而再簽發票號444684號面額3,285,000元之本票,並立有切結書表示願償還本票金額,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
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本票,故被上訴人確實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票字第627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
責任?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
責任?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度票字第6273號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票裁定可參,而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是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本票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簽名欄之筆跡確非被
上訴人所為乙節,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6230號鑑定書等為證,又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是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立等語,尚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職務上之印文相符,可認系爭本票應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
惟查:
⑴雖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曾供陳:447700的印章(即系
爭本票)是伊工作上放在桌上之職章等語。惟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此項自認,限於本訴訟中為之【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45頁,89年9月修訂5版】。當事人之一造,在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44年臺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在本案中陳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其職章等語,況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他案之陳述,遽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職章,簡言之,本院須審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偽。
⑵為判斷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偽,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國軍
左營總醫院調取其上蓋有被上訴人職章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0-52頁),另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8-72頁),經比對後認:「經目視核對系爭本票上所蓋的『乙○○』的印文與上訴人甲○○所提上開附件上「乙○○」的印文樣式,關於『翠』」字下面『卒』橫桿部分,系爭本票上『卒』字的橫桿較長,其他文件上『卒』字的橫桿較短」、「經本院合議庭勘驗,以本院卷第89頁為範本,本院卷第90頁到92頁的『曹』字下方『日』與第89頁的『曹』字下方『日』不同,93頁不清楚不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103頁)。是此,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確與被上訴人在國軍左營總醫院文書資料上蓋用之職章不符。雖上訴人主張係因用印深淺或影印放大而不符之情,惟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樣式確與國軍左營總醫院文書上「乙○○」之印文形體明顯不符,並無因印泥淤積或印色暈散不勻或紋線粗化致無確認紋線特徵之情,是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與被上訴人職務上使用之印章相符云云,並非實情,要難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乙○○」印文為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其應負
授權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舉,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授權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被上訴人亦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如上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