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