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簽單11張」之記載均補充為「簽賭單1張、歷屆簽單10張、當期簽單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民國99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2週、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簽賭單1張、及編號6之當期簽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傳真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亦未扣得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電話機│1台│├──┼───────────┼───┤│3│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4│簽賭單│1張│├──┼───────────┼───┤│5│歷屆簽單│10張│├──┼───────────┼───┤│6│本期簽單│1張│├──┼───────────┼───┤│7│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8│六合彩倍數表│1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0之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下旬起,由綽號「阿發」之人擔任組頭,甲○○為其「樁腳」,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0之25號住處及對面之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或傳真聯絡,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計有「二星」、「三星」及「四星」等類型,每簽選1支「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以核對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準,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者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組頭所有,甲○○則就每支賭注抽取1元之佣金,藉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99年2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鐵皮屋搜索查獲,共扣得電話機1組、傳真機1台、簽單11張、倍數表1張、四星通告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等物。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及電話機1組、傳真機1台、簽單11張、倍數表1張、四星通告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發」之組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查扣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