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99年度偵字第11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少調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3月1日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廟巷1弄1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先於98年7月3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阿水」沿路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由丁○○在旁把風,並由「阿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阿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次於98年8月23日某時許,再與「阿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阿水」沿路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由丁○○在旁把風,並由「阿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阿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再於98年9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幸運熊服飾店」,以自備之小鐵絲開啟該處鐵捲門開關,再以該小鐵絲開啟店內玻璃門鎖後,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1,175元,得手後離去。
㈣又於98年9月25日23時23分許,至上開「幸運熊服飾店」,
以上開相同手法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收銀機,惟因收銀機內無現金而未遂。
三、嗣於99年3月3日17時許,丁○○因另案通緝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巷口前為警緝獲,丁○○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各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各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碼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少調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依前開說明,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水」共同為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T型扳手
1支,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雖已著手竊盜,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所有竊盜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各該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㈣之竊盜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或攜帶兇器,或持小鐵絲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而所竊取之2部機車,為警即時查獲,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為共犯綽號「阿水」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㈢、㈣竊盜犯時所用之小鐵絲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然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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