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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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7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借款人 莊來盛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合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5月1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借款人莊來盛依上開約定於89年6月8日邀同第三人 鄭國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8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利息則依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25計算,到期應將本息一併清償,並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可證。詎借款人莊來盛就前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1,242,900元,尚有7,000,806元未獲受償,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新院月92執文字第12357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又借款人莊來盛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於93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於前開規定及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新院月92執文字第1235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擔任借款人莊來盛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莊來盛未清償該筆借款,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拍賣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325、327建號建物,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357號執行完畢,聲請人業已受償3,518,935元,而就不足受償之69,391元部分,相對人復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竣,是相對人就連帶保證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未料聲請人並未依兩造約定,於受償後即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甚且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無抵押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無據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新院月92執文字第1235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並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七號事件卷宗查閱後,足認系爭抵押債權仍有部分未獲受償而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相對人辯稱其僅擔任借款人莊來盛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業已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357號及94年度執字第41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全數清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4號(現已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357號)執行事件卷,並形式審查卷內所附資料結果,其中相對人前開所稱之4,000,000元借款部分,實係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9,500,000元為二筆不同之借款,該二筆借款分別由借款人莊來盛⑴於89年5月3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⑵於89年6月8日邀同第三人鄭國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是相對人雖業已就前開4,000,000元借款部分清償完畢,惟亦與本案無涉。是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9,500,000元,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相對人上開所辨,即無足採;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違背承諾,未於受償後即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兩造間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此情純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F0~T40┌─────────────────────────────────────────────────────────────┐│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2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51-19│建│││87.01│全部││└─┴───┴────┴────┴────┴────────┴─┴──┴──┴───────┴─────┴─────────┘┌─────────────────────────────────────────────────────────────┐│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27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3│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住商用、│5│5│5│3││││││││2│陽台│1│平│全部│││1│4│中興路一段98│東鎮四重│鋼筋混凝│5│5│5│6││││││││0││0│方│││││1│-2號│段51-19│土造、4│.│.│.│.││││││││3││.│公│││││││地號│層│7│7│7│0││││││││.││3│尺│││││││││6│6│6│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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