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套筒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套筒一支(已扣案),竊取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八德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之二、三日內之某日某時許,乙○○為掩人耳目,竟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黑色塑鋼土將上開二面車牌其中英文字母「F」改成「E」、英文字母「P」改成「R」、數字「3」改成「8」之方式而變造之。
(二)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已扣案),開啟甲○○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已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將該車輛之車牌0面卸下,丟棄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河流中,乙○○為掩人耳目,即將上開所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FP-3971號車主丁○○、LU-8971號車主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三)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育達路二段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手將該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丟棄於不詳處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號○路一一七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乙○○駕駛已改懸掛變造之ER-8971號車牌之LU-8971號自用小客車(扣得T型套筒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查獲(扣得L7-3410號車牌0面,已發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據被害人丁○○、甲○○、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及扣案之T型套筒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變造之ER-8971號車牌0面足資佐證,核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T型套筒、一字型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許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原起訴意旨漏論,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之)。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攜帶兇器行竊,行為惡性非輕,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使變造特許證,對於警察、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T型套筒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罪之用之被告所有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中華汽車公司前,竊取 盧濟鼎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各一張,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竊盜罪等語。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述各信用卡、現金卡,惟辯稱是綽號「 阿志 」之友人所交付,並就此部分承認犯收受贓物罪(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各卡為被告所竊得,難認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依據被告自白收受贓物之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不予併案,故應退由併案機關就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