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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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1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向人詐騙財物之可能性,惟於民國94年2月底,因失業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局及各類銀行存摺之訊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撥打報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於開立各該帳戶之翌日或間隔數日,在新竹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旁之加油站,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嗣經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或假借親友急需用錢或親友遭綁架為由,向不特定人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並因而使戊○○、丙○○、乙○○、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6備註欄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6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丁○○之帳戶內,嗣因丙○○等人查覺受騙報警,始循線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丁○○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丁○○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綽號「小林」等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開戶日期│開戶之金融機構│帳號│代價(新臺幣)│備註│├──┼──────┼─────────┼───────┼───────┼───────┤│1│94年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00│2500元│││││竹分行││││├──┼──────┼─────────┼───────┼───────┼───────┤│2│94年2月21日│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000000-0│3000元│被害人戊○○於││││郵局│││94年2月26日14│││││││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左列帳戶內│├──┼──────┼─────────┼───────┼───────┼───────┤│3│94年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000000000000│2000元│││││行││││├──┼──────┼─────────┼───────┼───────┼───────┤│4│94年2月2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0000-000000000│2000元│││││平簡易行分行││││├──┼──────┼─────────┼───────┼───────┼───────┤│5│94年2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0│2000元│││││竹分行││││├──┼──────┼─────────┼───────┼───────┼───────┤│6│94年2月24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00│2500元│被害人丙○○於││││竹分行│││94年3月4日17時│││││││10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1│││││││萬元至被告左列│││││││帳戶內。被害人│││││││乙○○分別於94│││││││年3月5日11時許│││││││、13時許,透過│││││││設於臺中市南興│││││││大路、忠明南路│││││││口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左列帳│││││││戶內。被害人王│││││││源如於94年3月9│││││││日13時許,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11│││││││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萬元│││││││至被告左列帳戶│││││││內。│├──┼──────┼─────────┼───────┼───────┼───────┤│7│94年2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00000-000000-0│2000元│││││行│00│││├──┼──────┼─────────┼───────┼───────┼───────┤│8│94年3月4日│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000-000-000000│2000元│││││行│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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