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澤廣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澤廣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1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10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1,650,63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650,6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及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主債務人無法清償之際,始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撥款請求書、借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台灣澤廣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台灣澤廣公司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台灣廣澤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丁○○抗辯應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際,其始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被告丁○○所負既為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以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為必要,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650,6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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