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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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曾榮鑑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郭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184之8、184之9及
184之1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84之8、系爭184之9及系爭184之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85元,暨其中97,410元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5,512元自102年10月2日起,其中44,681元自99年10月1日起,其中47,652元自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前於48年間於系爭184之8地號土地上建有漁鹽倉庫(面積99.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倉庫交予桃園縣中壢區漁會管理,約於77年間,訴外人 楊秀蘭 、 郭承泮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嗣於80年間,楊秀蘭、郭承泮將系爭倉庫移轉予被告占有,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99年1月間擅自將漁鹽倉庫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漁鹽倉庫及系爭土地以經營餐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分別依漁鹽倉庫之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2%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79元,其中97,140元部分自99年8月
1日起,其中64,756元部分自102年10月2日起,其中42,487元部分自99年10月1日起,其中46,896元自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92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許久,但伊並無經餐廳,且伊有繳交補償金,希求原告不要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倉庫,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所示A、B、
C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有繳交補償金云云,並提出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觀諸該繳款書中之其他應行說明事項均係記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僅係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收取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又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應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系爭倉庫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因此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倉庫及使用系爭地上物係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雜」、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位處桃園縣○○鄉○○○路○段底,對面有便利超商,西面則面臨漁港市○○○道路,周邊多為住宅區,臨近漁港市場及觀光漁市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等情,復參以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標準第2條規定及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第6點規定,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被告占有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6%及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至原告雖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經營餐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固有懸掛「邱石坊庭園餐廳」之廣告看板,然該看板上所載地址與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並不相同,且本院於103年2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被告有何經營餐廳之情,至被告雖有擺攤販售小吃一事,惟此尚與承租營業用房屋以營業獲取利潤,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情形迥異,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及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為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前述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倉庫於99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倉庫已於99年1月21日為被告所拆除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倉庫遭拆除前為被告占用之不當得利。再原告於99年6月24日函催被告應於99年7月31日前給付自94年至98年間占用系爭倉庫之使用補償金,另於99年8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給付98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再於102年
9月13日函催被告應於102年10月1日前給付99年間占用系爭倉庫及101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17頁),則原告於各催告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9,253元,及其中58,284元自99年8月1日起;其中23,448元自99年10月1日起;其中23,448元自101年2月1日起;其中24,073元自102年10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純慧附表一(占用系爭倉庫部分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94年1月1日至98年│99年1月1日至99│││12月31日│年1月21日│├────────┼────────┼────────┤│不當得利【計算式│58,284元【計算式│625元(計算式:1││:當期稅捐稽徵機│:(204,700元×│78,600元×6%×││關房屋評定現值(│6%=12,282元)+│÷12月×21/30=││見本院卷第59頁)│(199,500元×6%│625元,元以下四││×6%】│=11,970元)+(│捨五入)│││194,300元×6%=││││11,658元)+(18││││9,100元×6%=11││││,346元)+(183,││││800元×6%=11,0││││28元)=58,284元││││】││├────────┼────────┼────────┤│利息起算日│99年8月1日│102年10月2日│└────────┴────────┴────────┘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暨不當得利計算【計算式: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占用面積×年息6%】│││├──────┬──────┬──────┬──────┤│││98年1月1日│100年1月1│101年1月1│102年1月1││││至98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日至101年12│日起至拆除系││││日│月31日│月31日│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184之8│334平方│22,044元(計│22,044元(計│22,044元(計│按月給付1,83│││公尺│算式:1,100│算式:1,100│算式:1,100│7元(計算式││││元×334平方│元×334平方│元×334平方│:1,100元×3││││公尺×6%=22│公尺×6%=22│公尺×6%=22│34平方公尺││││,044元)│,044元)│,044元)│×6%÷12月=│││││││1,837元)│├────┼────┼──────┼──────┼──────┼──────┤│184之15│18平方公│1,404元(計│1,404元(計│1,404元(計│按月給付126│││尺│算式:1,300│算式:1,300│算式:1,300│元(計算式:││││元×18平方公│元×18平方公│元×18平方公│1,400元×18││││尺×6%=1,40│尺×6%=1,40│尺×6%=1,40│平方公尺×6%││││4元)│4元)│4元)│÷12月=126│││││││元)│├────┼────┼──────┼──────┼──────┼──────┤│合計││23,448元│23,448元│23,448元│1,963元│├────┼────┼──────┼──────┼──────┼──────┤│利息起算││99年10月1日│101年2月1日│102年10月2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