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聲請人 陳來富 相對人 陳姚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姚綢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第監宣字第6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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