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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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原告 賴堅銓
陳美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及所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等內容,固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得共同起訴之事件,應繳之裁判費按1件徵收即可,惟原告陳美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部分,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嗣後並將移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審理,併予指明。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附訴願決定之內容,既係駁回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為被告,即有錯誤,請遵期補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並記載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