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第56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秋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秋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99年度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巷0號居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9月14日5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龔秋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於101年9月13日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後淨重合計0.82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1年10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瑞隆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1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高雄市○○區○○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16時許,龔秋玉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於101年10月16日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後淨重合計0.3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2年2月22日之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另案偵辦),經警據報於102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處理並將畏罪跳樓受傷之龔秋玉送醫,復於同年月24日15時45分許,前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全部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5罪不合併協商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在該2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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