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江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史偉博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至4月間與原告配偶朱○○發生數次性關係,朱○○因而受胎懷孕於00年00月0日生下
1子江○○,原告直到102年2月間收到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原告與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上情。被告與朱○○所為之上開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靈備受煎熬與痛苦精神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朱○○於94年間在一家卡拉OK認識,當時朱筠溱係在卡拉OK上班並騙稱其未婚,二人始交往且發生男女關係數次,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朱○○於00年00月0日生下江○○後約3、4個月,即將江○○交由被告抱回扶養,伊始知朱○○已與原告結婚,而原告同意朱○○將該子交由其抱回扶養,足證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該子非其所生之子,且原告於99年間為向被告要回江○○,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白沙磮派出所(應為沙磮派出所之誤)報警處理,該派出所並指派警員 黃靖堯 至被告家協調,原告最遲於此時亦已知伊與朱○○發生姦淫之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為配偶關係,被告與朱○○於96年間發生數次性關係,朱○○因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
1子江○○。
(二)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妨害婚姻案件,於102年5月6日,以5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三)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民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該子非其所生之子,且原告於99年間為向被告要回江○○,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磮派出所報警處理,該派出所並指派警員黃靖堯至被告家協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朱○○於00年00月0日生下江○○後約3、4個月,即將江○○交由被告抱回扶養,而原告同意朱○○將該子交由 伊抱 回扶養,足證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該子非其所生之子云云,然朱○○於10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問:江○○是你交給甲○○?)是,我騙乙○○說我把小孩帶給保姆帶,實際上小孩是我帶給甲○○的母親照顧。」、「(檢察官問:你把江○○帶給甲○○的家人後,乙○○有無問小孩在何處?)有,我跟他說小孩我帶給保姆帶,期間我也有帶小孩回家...。」、「(檢察官問:你把小孩帶到甲○○家後,乙○○都沒有問小孩在何處?)我約1星期帶小孩回家1次。」、「(檢察官問:乙○○有無懷疑你有錢請保姆?)我說很便宜,每個月幾千元而已」、「(檢察官問:乙○○何時才知道江○○不是他的小孩,而是甲○○的?)102年年初甲○○提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寄傳票來時,乙○○看到傳票時才問我,我才跟他說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以下),則依朱○○之上開陳述,即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於97年1、2月間同意朱○○將江○○交由被告抱回扶養,及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江○○非其所生之子等之事實。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9年間為向被告要回江○○,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磮派出所報警處理,該派出所並指派警員黃靖堯至被告家協調,原告最遲於此時亦已知被告與朱○○發生姦淫之情事云云,然黃靖堯於本院中係證稱,原告向沙磮派出所報警處理之時間,經其翻閱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查明後之時間是在100年
6月15日,而非於99年間等語(見卷第5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第45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有4日始逾
2年,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㈢而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即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雖稱伊與朱○○於94年間在一家卡拉OK認識,當時朱○○係在卡拉OK上班並騙稱其未婚,二人始交往且發生男女關係數次,伊並無過失,不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朱○○於10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檢察官問:你跟甲○○發生性行為時,有無跟他說你有老公?)有,他知道我有老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自承與朱○○係於93年底認識,從94年初即開始交往,則自其與與朱○○94年初開始交往至96年1月至4月間發生性關係時止,已長達2年多,衡諸常情,朱○○於其二人94年初開始交往時縱能欺騙被告未婚一時,惟於其二人交往之長達2年多期間,豈能長時間再予隱瞞,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委不足採。故綜依上開事證,被告係已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發生數次性關係而為相姦行為,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七、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皮革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3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