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42號原告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林攸彥 律師被告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2年在大陸上海創立「慶餘堂參藥號」,後於
41年8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藥批發業、中藥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以及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並於43年10月21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3年10月20日,及於101年10月16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慶餘堂」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1年10月15日。原告成立及商標之使用至今已逾一甲子,在醫藥保健領域,「慶餘堂」三字可謂是原告之代名詞。詎被告竟於89年3月23日以「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其名稱之特取部分「慶餘堂」三字,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慶餘堂」三字,完全相同,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與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相同,且其他所營事業醫院管理顧問業、營養諮詢顧問業、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藥品檢驗業等,亦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同屬醫療領域,被告公司之名稱在交易上顯有使人與原告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故以「慶餘堂」三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所營事業或與原告公司相同,或與原告同屬醫療領域,自屬不正競爭,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二)又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修法改為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故被告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仍應依民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論斷之,而非以公司法之規定為依據,另被告曾以「慶餘堂醫療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BIOTECHCO.LTD及圖」申請商標,使用於「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膠囊」,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惟因與原告公司已註冊之著名商標近似,經原告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後,於101年間始因被告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第2期註冊費,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商標權消滅,足證被告申請之商標所使用商品與原告有部分重疊,其確有不正競爭及影響交易之行為。
(三)綜上,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訴之聲明:被告不得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辯稱:
(一)公司法第18條屬民法第1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公司名稱除特取部分「慶餘堂」之外,尚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標明業務種類,與原告「蔘藥號」之業務種類,明顯不同,可資區別,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不相同,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問題。又原告公司屬「中藥業」,被告公司屬於「醫療器材業」,兩造營業類別根本完全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由原告提供之網路資料可知,輸入「慶餘堂」三字,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料,可證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積極、故意誤導之行為導致混淆或誤認,而妨礙市場競爭,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第30條規定。
(二)被告先前以被告公司全名「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並有英文名稱一同申請,主要部分之識別為一「樹葉圖形」,並非單獨以「慶餘堂」申請商標,可見告絕無故意混淆之意圖。被告公司上開商標之所以被撤銷,乃因人員異動疏未繳納規費所致,絕非遭主管機關評定無效。再被告公司目前實際上並未經營「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膠囊」等類別,且上開類別與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即「中藥材、中西藥、草藥、枇杷膏、草本營養補充品、四物丸、消痔丸、清肝丸、調經丸、補腎丸、補血丸、營養滋補劑、營養補充品」,僅有「營養補充品」一種相同,其餘均不相同。況原告並非為具有知名度之公司及著名商標,原告日前因無照製售枇杷膏,導致公司負責人被起訴,是原告自誇為受到廣大消費者信任,並有相當知名度等語,顯屬誇大不實。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於41年8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藥批發業、中藥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並於43年10月21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3年10月20日,及於101年10月16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1年10月15日。
(二)被告於89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醫院管理顧問業、營養諮詢顧問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等。
(三)被告公司曾於97年7月16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BIOTECHCO.LTD及圖」商標權,商品或服務名稱包括「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膠囊」等,嗣因被告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繳納第2期註冊費,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已消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慶餘堂」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慶餘堂醫療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BIOTECHCO.LTD及圖」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14日(101)智商403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16、60至62頁)。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公司名稱,然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名稱侵害其姓名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禁止被告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有無理由?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89年3月23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其公司名稱,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惟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本件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名稱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或類似,因而核准被告公司以其名稱為設立之登記,惟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是被告抗辯公司名稱之爭議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被告已依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云云,尚非可取,被告使用「慶餘堂」為其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而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名稱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被告名稱則為「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所述,,被告名稱中已標明業務種類為「醫療器材」,而與原告之業務種類「參藥號」已有明顯不同,而其顯示之公司組織,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有限公司,亦有差異,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兩造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另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以「慶餘堂」三字搜尋,所得結果均與原告相關,並無被告資料等情,亦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證10,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使用慶餘堂為其公司名稱,並無使一般民眾混淆、誤認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致使一般人混淆誤認兩造係同一主體,則被告使用其名稱,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尚非有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條並揭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又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準此,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他事業之侵害,應以二事業在同一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且他事業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為其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惟遭被告否認,故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醫院管理顧問業、營養諮詢顧問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藥品檢驗業及生物技術服務等業,而原告所營事業為中藥批發業、中藥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等業,有兩造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6頁),而兩者登記之營業項目固於國際貿易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有重疊,惟依原告主張其中藥製藥領域信譽卓著,則原告係以中藥材之製作及零售批發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所營主要為醫療器材之製造買賣,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此亦與前揭被告所營事業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者所營事業一為中藥製藥,一為醫療器材,已顯有不同,是兩造並非於市場上以價格、數量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關係,難認屬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原告雖提出被告前曾以「慶餘堂」即原告特取名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用營養品、補充品之項目,與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相同,足認被告有不正競爭,影響交易秩序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實際經營此部份業務,則難僅因被告曾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類別,即遽而認被告有不正競爭之情事,參以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致混淆誤認,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僅以「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即認此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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