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上訴人 賴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賴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犯行,量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有一段時日,又有固定工作,請再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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