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六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就該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惟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經法院裁定無法確知,伊未繳納難認有延滯訴訟意圖云云,惟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一部廢棄台北地院判決,改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敗訴之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已明確記載上開金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金額已得自行計算,抗告人所述,非得認為不能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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