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5號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林德成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
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茲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93年11月間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員林鎮公所)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之49筆道路、水利用地及既成道路,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167,532元之捐贈扣除額;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核定按上開價值之16%認定為捐贈扣除額計3,226,
80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170,89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1,580,16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0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9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後,以其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遺產繼承等土地列舉扣除93年11月間捐贈○○○鎮○○道路、水利用地及既成道路,公告價值總計20,167,532元之捐贈扣除額;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及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核定按上開價值之16%認定為捐贈扣除額計3,226,805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令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496號裁定駁回。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
(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三)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所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財政部令,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並經司法院101年11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33254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
「說明:一、台端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於101年11月21日第1396次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除依法令公布外,茲檢附該號解釋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等各一份供參。二、復台端97年8月l日聲請書。」是以本件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自有拘束力,爰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予以再審。
(四)再審被告辯稱:「再審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4年11月22日以北投綜所字第094020317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繼承土地原始取得成本,再審被告(按:應為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參。」乙節,惟按:
1.繼承土地,並非再審原告購買,再審原告未提供購買原始憑證自屬當然。再審原告並無義務。
2.公告現值為政府所公告,再審被告如不信其為真實,而任
意不採,自屬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豈能不信?豈又將舉證責任任意轉嫁,莫非強詞豪奪,莫此為甚。
3.強加之罪責,並非有理,亦無法據。即應從其申報。
(五)再審被告辯稱:「土地買賣資料平均為公告現值之15%,」乙節,惟按所謂「平均」者,若無「高」與「低」,則何來平均?那麼「高」者,「高」是否被認定?則再審被告有無認定「高」者?若不認定高者,何來平均?是以:再審被告有謂「平均」,即有認定「高」者,不言可喻。
(六)再審被告辯稱:「蒐集改制前泰山鄉、竹北市、新豐鄉及新竹市等8筆土地之92即93年度實際交易資料為統計樣本算出實地取得價格約占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為公告現值之比率為13.02%,其中最高比率為16%」乙節,惟按:
1.所謂「泰山鄉、竹北市、新豐鄉及新竹市等8筆土地平均
」者,並非再審原告土地之所在地,彼地與本地,地域自屬不同。
2.況僅以彼地之8筆地,即作為再審原告本地49筆土地之依據,自屬違反比例原則。
(七)再審被告辯稱:「94年度財團法人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辦理94年度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事宜,決標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5%,均低於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核認捐贈扣除額,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原則,原核定應與維持。」乙節,惟按:
1.該所指為94年度,與本件之93年度,年度自屬不同。
2.且該項為「決標」,與本件「非決標」亦屬不同。
3.又該項為「決標」即係「買賣」,與本件土地係「贈與」,亦屬不同。
4.又該所指為「財團法人」與本件並「非財團法人」,亦屬不同,不可混淆。
(八)再審被告按財政部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業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再審被告竟不依上開解釋辦理,其答辯亦漏不慮及。置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不顧,再審被告顯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
(一)查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按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至2成之特性,大量購置後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鉅額稅收損失;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故從租稅公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捐贈物如係屬實物者,其扣除額度應約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享有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是故,個人以土地捐贈政府,如能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成本並經查核屬實者,當按實際支付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自應按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即將土地變現可獲得之約當現金數額)認定,合先陳明。又按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相關資料,自得依其目的以客觀、合理之方式,推計與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相當之數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及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二)財政部為研擬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考當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經查:
1.再審被告(轄區為臺北市):
A.參考坊間有關房地產價值之報導資料:顯示「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實際交易價格均占公告現值10%~20%。
B.參酌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原為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公會)91年5月10日91北市公地(四)字第1782號函略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淪為少數人炒作或節稅工具而造成買賣價格大約為公告現值之10%~20%,但以15%~20%為較多數。
C.92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私有既成道路用地」土地買賣資料平均數為公告現值之15%,另參酌臺北市93年度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漲幅較92年度上漲約10%,故93年度之比率為公告現值之16%。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部分,轄區包含本件贈與標的坐落之新北市及桃園縣地區):
A.蒐集轄區內改制泰山鄉、竹北市、新豐鄉及新竹市等
8筆土地之92年度及93年度實際交易資料為統計樣本,計算出實地取得價格約佔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平均為13.02%(其中最高比率為16%)。
B.改制前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辦理財政部所訂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0000000道路試辦計畫補助作業要點」分別成立94年度財團法人臺北縣、桃園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辦理採購94年度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事宜,決標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5%。
(三)再審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前於94年11月22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字第094020317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49筆土地原始取得成本,公文於同年月23日簽收,再審被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參,有公文影本可稽。又再審被告曾發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捐贈土地附近相鄰同性質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惟經該公司函復查無資料,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函影本可稽。況如附表所示49筆土地為再審原告84年3月9日繼承自其父○○○之遺產,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均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未課徵遺產稅,即系爭土地非為課稅標的,故屬無償取得,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四)綜上:
1.本件捐贈標的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係為繼承取得,屬道路用地,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均無自由使用收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況類似,且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該筆土地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故該筆土地自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認定,經再審被告實際調查臺北市地區相同類型土地之市場行情,93年度之比率為公告現值之16%。
2.其餘48筆土地全數坐落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轄區,經查皆
係再審原告繼承自父○○○遺產同為無償取得,均無原始購買土地之成本資料而無法按實際支付金額核認,故為以客觀、合理方式計算市場公平市價,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蒐集轄區內土地93年度實際交易資料為統計樣本計算之是類土地實地取得價格約佔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平均為13.02%,另查採購94年度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事宜,決標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5%,均低於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核認捐贈扣除額,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有無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所明釋。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93年11
月間捐贈予員林鎮公所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之49筆道路、水利用地及既成道路,價值總計20,167,532元之捐贈扣除額;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核定按上開價值之16%認定為捐贈扣除額計3,226,80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170,89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1,580,16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9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據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
705號解釋,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雖據原確定判決提起釋憲,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
705號解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涉及違憲(見本院卷第28頁),形式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應為本案審理。
(二)關於本件有無再審理由部分:惟查: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屬正當,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1.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
2.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於98年5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對列舉捐贈扣除額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不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列舉捐贈扣除額,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按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之一至二成之特性,大量購置後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鉅額稅收損失;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故從租稅公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捐贈物如係屬實物者,其扣除額度應約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享有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是故,個人以土地捐贈政府,如能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成本並經查核屬實者,當按實際支付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自應按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即將土地變現可獲得之約當現金數額)認定。另按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相關資料,自得依其目的以客觀、合理之方式,推計與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相當之數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及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4.另財政部為研擬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
標準,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考當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經查:
(1)再審被告(轄區為臺北市):
①參考坊間有關房地產價值之報導資料:顯示「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實際交易價格均占公告現值10﹪~20﹪。
②參酌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原為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公會)91年5月10日91北市公地(四)字第1782號函略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淪為少數人炒作或節稅工具而造成買賣價格大約為公告現值之10﹪~20﹪,但以15﹪~20﹪為較多數。
③92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私有
既成道路用地」土地買賣資料平均數為公告現值之15%,另參酌臺北市93年度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漲幅較92年度上漲約10%,故93年度之比率為公告現值之16%(見被告證一卷第487頁至第490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部分,轄區包含本件贈與標的坐落之新北市及桃園縣地區):
①蒐集轄區內改制泰山鄉、竹北市、新豐鄉及新竹市等8筆
土地之92及93年度實際交易資料為統計樣本,計算出實地取得價格約佔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平均為13.02%(其中最高比率為16%)(見被告證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
②改制前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辦理財政部所訂之
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0000000道路試辦計畫補助作業要點」分別成立94年度財團法人臺北縣、桃園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辦理採購94年度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事宜,決標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5%(見被告證一卷第535頁至第536頁)。
5.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4年2月18
日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指明上開令釋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標準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
(1)再審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前於94年11月22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字第094020317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原始取得成本,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120頁至第124頁)。惟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參。
(2)再審被告曾發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捐贈土地附近相鄰同性質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惟經該公司函復查無資料,此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函影本可稽(見被告證一卷第145頁)。況如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為再審原告84年3月9日繼承自其父○○○之遺產,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均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未課徵遺產稅,即如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非為課稅標的,故屬無償取得,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3)本件捐贈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為繼承取得,屬道路用地,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均無自由使用收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況類似,且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該筆土地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故該筆土地自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認定,經再審被告實際調查臺北市地區相同類型土地之市場行情,93年度之比率為公告現值之16%,業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49之土地全數坐落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轄區,皆係再審原告繼承自父○○○遺產,亦為無償取得,均無原始購買土地之成本資料而無法按實際支付金額核認,故為以客觀、合理方式計算市場公平市價,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蒐集轄區內土地93年度實際交易資料為統計樣本計算之是類土地實地取得價格約佔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平均為13.02%,另查採購94年度改制前臺北縣、桃園縣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事宜,決標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5%,業如前述,均低於再審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公告現值16﹪核認捐贈扣除額,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乙節,其程序上固有再審事由,惟查實體上,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仍應認該判決為正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