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上訴人 彭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添福有原判決所引用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未曾施用海洛因,可再採尿或以毛髮驗證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執,亦未指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