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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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固定收入,亦無積蓄財產,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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