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劉煌基 律師 陳憲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育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均自110年5月4日、111年1月4日、111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6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中被告6人被訴在第一、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撤銷,改就朱國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71萬4,871元沒收及追徵。洪秀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連乾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曾子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廖進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6人均尚得提起上訴。
(二)茲因被告6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等規定,且經本院判決有罪,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6人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如上,朱國榮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更逾2,000萬元,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6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6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6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朱國榮、林桂馨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均無意見及曾子育、廖進益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6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洪秀惠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洪秀惠自起訴時起迄今均配合到庭,且其家人均在臺灣,亦未在海外置產,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連乾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連乾良並無其他國家之國籍與護照,於偵查中均有按時出庭,顯無逃亡之可能或疑慮,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洪秀惠、連乾良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在臺灣,或未持有外國護照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洪秀惠、連乾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