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宸琋選任辯護人梁堯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丙○○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為辦理借款而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六福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朱玲 」之成年女子(下稱朱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朱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中小企銀帳戶(詐欺對象、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也曾申辦過車貸(原審金訴14卷第199至20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能預見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朱玲」使用,容認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朱玲」,使「朱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朱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按: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力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朱玲」,使「朱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此部分因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故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他人,所為尚涉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論究,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朱玲」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實無足取,但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上訴後仍極力希望與告訴人乙○○、甲○○(下逕稱其名)成立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雖因乙○○無調解意願而不到庭,致未能與其成立調解,但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81至82頁),故於 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幼兒園老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失慮犯案,經過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應能記取教訓,復審酌被告上訴後仍極力希望與乙○○、甲○○成立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雖因乙○○無調解意願而不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成立調解,但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有如上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相關證據1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甲○○購買多項商品,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僅記載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5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及1萬9050元等2筆款項】(原審金訴14卷第73頁)。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5元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708卷第19頁至25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708卷第45頁)③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708卷第57頁)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萬9050元2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曾有一筆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中止交易,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9萬9987元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金訴14卷第151至155頁)②乙○○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原審金訴14卷第159頁)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14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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