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 顏洪惠鈺 被告 康隆山
康金龍 楊康蜂 康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 (黃 邱文萍 之繼承人)
黃雅燕 (黃邱文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地號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潛在應有部分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3139.546,200元1/43245,058元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19353,700元1/43216,573元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1363,700元1/4321,165元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8733,700元1/8643,739元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1006.206,200元1/43214,441元總計80,97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