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9月14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乃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