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原告 陳胤廷 (年籍詳卷)被告 方鈺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且上開刑案於本日宣判,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