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人 周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周運昌為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國餐飲公司)之清算人,四國餐飲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伊為四國餐飲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13年10月7日四國餐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而四國餐飲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司司313字第113901700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31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周運昌為四國餐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