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毅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後,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被告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