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大昌特殊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七○四九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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