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3號聲請人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信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利用職權造成冤獄,部分未依職權查證,經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5644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為佐。然上開文件僅能顯示聲請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臺南分會109年9月18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主張系爭本案涉及其與 葉俊吾 間智慧財產權侵權告訴,復主張相對人利用職權造成冤獄,部分未依職權查證云云,顯屬針對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之相關爭議事項,足見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辦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堪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