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辰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5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3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辰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辰奕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後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稱「張經理」之男子之助理)使用。嗣該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㈠103年2月23日19時許,佯以「佳佳唱片行」拍賣網站公
司員工及郵局行員名義致電 郭羿宸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設定出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郭羿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7元至潘辰奕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103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佯以「佳佳唱片行」拍賣網
站公司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陳守恬 ,誆稱先前交易簽單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陳守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楓康超市」自動櫃員機匯款6,123元至潘辰奕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103年2月23日19時許,佯以網拍公司員工名義致電吳佳
臻,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金額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 吳佳臻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之3 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3元至潘辰奕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郭羿宸、陳守恬及吳佳臻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辰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辰奕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3.郭羿宸、陳守恬、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4.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5.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並論告略以:被告稱在對方公司名稱、住址、為何需提款卡及密碼皆不知情況下,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云云,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自應知此情,是其辯解顯不合理;再被告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未必故意及行為等語。訊據被告 潘辰奕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高中畢業之後都在補習、社會歷練不足,因為要求職,經對方要求,才會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張經理」;發現不對勁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合庫銀行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伊沒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害人郭羿宸、陳守恬及吳佳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羿宸、陳守恬及吳佳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確因求職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倘如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
㈠被告是否因求職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1.被告自陳:其於102年11月13日起在「YES123求職網」刊登個人求職履歷,屢次未經錄取,至103年2月19日有自稱「張經理」之男子打電話來,問其想不想應徵司機的工作。因為其已經透過上開網站介紹面試很多工作,故不疑有他。至同月20日「張經理」來電告知工作性質等事,並約21日15時於高雄火車站面試。嗣「張經理」稱有急事,要其將資料交給「助理」,其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並提出與「YES123求職網」間往來信件及與「張經理」間LINE軟體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85~94頁)。而觀諸被告潘辰奕與「張經理」間LINE軟體通訊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與「張經理」談及應徵工作及面試相關事項、告知提款卡密碼、確認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92~94頁),此紀錄內容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前情。
2.再查於10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基地台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紀錄數通,此有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係因求職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乙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成立。亦即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固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其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2.被告自陳:其於103年2月24日等待「張經理」通知,直到下午都沒有聯絡,發現不對勁後,遂止付提款卡,並向高雄的警局報案、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翌日
(25)又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等語。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於週五(21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至週一(24日)再聯繫「張經理」才發現不對勁,遂為掛失、報案之舉等情,與一般民眾作息尚無不合,已屬即時、並無拖延情事;且被告聯繫「張經理」未果乙情,亦有上開LINE軟體通訊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再被告確有向合庫銀行辦理掛失、告知遭詐騙,又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復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合金屏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警詢筆錄1份、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0、21~
24、25頁、第69頁背面),足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衡情倘被告容認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而該詐騙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實無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仍循管道向相關單位告知、處理,極力避免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自應知悉前揭情形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亦應知悉該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等語。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匯出或交付鉅額財物予素不相識之人);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洵屬可能。又查被告潘辰奕行為時年僅23歲,於高中畢業之後補習多年,有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在學證明書2份、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在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背面、第168頁),其社會生活經驗究相對不足,又處於急需工作之急迫、忙亂狀態,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潘辰奕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交出帳戶之不法結果必有預見。
4.又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固難推說不知,然縱知悉此情,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況本案亦查無被告潘辰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是被告所稱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動機,堪可採信。被告甫尋工作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為餌騙取帳戶資料,既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自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潘辰奕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