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馬文珍 相對人馬 鄭綉賢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馬文龍
馬 銀霙 馬寶珠 馬菊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鄭綉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文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馬銀 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鄭綉賢之財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文珍係相對人馬鄭綉賢之次子,相對
人前因失足跌倒導致腦部出血,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鄭綉賢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及尿袋,兩腳捲曲;聲請人在旁表示相對人中風後就變成目前的狀況,4年前就已出現逐漸退化的情況;嗣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3次,相對人並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約4年前開始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合併身體機能退化之情況,約2年前開始臥床,100年4月7日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包括語障重度及肢障重度,目前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呈完全臥床狀態,由病程及目前身心症狀觀之,相對人係屬腦部嚴重退化,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呈嚴重感覺、運動、認知功能障礙,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馬鄭綉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鄭綉賢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2年9月3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子4女,其中配偶 馬宗源 、長子 馬金珍 、長女馬春蘭均已過世,聲請人馬文珍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媳 羅繡鈺 、三子馬文龍、次女 馬銀霙 、三女馬寶珠、四女馬菊霙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2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馬文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馬文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馬銀霙為相對人之次女,本件程序監理人於102年10月12日於新竹市○○路○○○巷○弄○○號進行訪視時,經在場人即相對人長媳、次子、三子、次女、三女、四女及其他親屬約10餘人一致同意推舉相對人次女馬銀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卷第43、45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目前所有親屬推由關係人馬銀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馬銀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