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甯即王薇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1,840元,自備款11,000元,且自107年7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期,每期給付4,320元,分12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8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身分證、繳款紀錄、土城學府郵局第0005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利率按法律規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各到期日為每月15日;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或怠於履行任一契約義務或違反契約約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原告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