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拆除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合計462.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聲請人則對上開土地主張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裁判,判決由聲請人取得,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即為未能使用該範圍土地之利益,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前開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及推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確定期間為3年4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99年2月1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一審1年4月,二審2年),則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123,429元(462.86×800×10%×10/3年】=123,42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金額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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