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丙○○
戊○○甲○○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前將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在案,並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拆除,惟上開房屋所在之土地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裁判,判決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原判決誤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其必將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絛之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調卷查明相對人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該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且系爭執行事件,乃抗告人聲請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合計462.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相對人則主張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取得(應是與第三人張兩傳共同取得之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因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審酌如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受有損害即為未能使用該範圍土地之利益,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前開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00元,推估訴訟期間為3年4月,則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新台幣123,429元(800×462.86×10%×10/3年)。爰以上開金額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將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J、K、L、M、N、O、P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物人全體。相對人雖稱其就欲拆除之地上物、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已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但相對人所述不實,蓋相對人所稱之分割案,於今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民忠股),全案尚未確定,且更言之,縱依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之判決結果,亦非係將應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土地全部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云云。
四、查兩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如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土地,由相對人與張兩傳共同取得,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考。該編號H部分與執行標的(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J、K、L、M、N、O、P部分共462.86平方公尺)之面積之大小固未相等,惟其二者位置大致相符,皆位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西北角,該案雖尚未確定,亦足證相對人所述並非全然不實。況相對人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已如前述,相對人是否確實具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乃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待該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