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因上課中開關電扇一事,與同堂上課之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中,以足以貶損名譽之「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語句,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86至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因開關電扇一事,授課老師說要以EQ來處理事情,告訴人先稱:「EQ對有些人不適用」,所以伊以「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等語回應,係指被告就是沒水準的人不適用EQ,非指告訴人,且被告所言並無惡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因上課中開關電扇一事,與同堂上課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授課老師 謝目堂 稱:「請同學用EQ來處理事情」,告訴人回覆:
「EQ對有些人不適用」,被告接著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
EQ」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詳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36至37頁、偵查卷第5至9頁、偵續卷第22至24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謝目堂、 黃宏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見偵卷第43至44頁)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供認在卷,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然辯稱其係低頭自嘲,所稱內容係指自己,並未指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
1.案發當日發生紛爭之緣由及過程,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50分,我們在老師授課時,因為電風扇開關的問題,我當天重感冒,被風吹到會不舒服,我就去把電扇關掉,被告就馬上去把電扇打開,一開一關3次,到第3次打開後,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打開電扇」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及證人謝目堂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晚上第一節課,約6時50分左右,因為教室沒開冷氣,被告起身開風扇,告訴人就將風扇關掉,如此來回3次,我見狀就跟同學說,「請同學用EQ溝通來化解爭執」,告訴人就說「EQ對有些人不適用」,被告馬上回稱:「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
EQ」,雙方聲音還算平和不算有嚴重爭執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天很熱,沒有開冷氣,旁邊的同學也同意開電扇,我開了2次,第1次開了停了,我又去開,是去開我們這一面的電扇。我去開第2次電扇的時候告訴人有說她感冒不舒服,不要開,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換位置,老師就說「同學要用
EQ解決問題」,告訴人就說「對某些人不用談EQ」,我就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足見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因當時教室內空氣悶熱,被告3次開啟電扇,告訴人因本身感冒身體不適,而3度關掉電扇,因而發生本件爭執,而當時發生爭執之人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
2.再依當時被告3度起身開電扇,告訴人3度起身關電扇,如此一來一往總共6度開關電扇,已可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開關電扇與否,已覺相當不快,而證人謝目堂見此情況,欲化解雙方糾紛,方主動建議「請同學用EQ解決問題」,而告訴人隨即稱「EQ對某些人不適用」,言下之意不適用EQ者應指被告,而被告旋即當面回應稱「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且與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先是一開一關電扇,繼而言詞一來一往互為爭執之情狀較為符合,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是自嘲自己為「沒水準之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何況被告如欲自嘲,直接陳稱「我是沒水準的人不適用EQ」等語即明,何需引用「拐彎抹角」之語句即「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藉以自嘲,亦與常情不符,益見其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3.按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均屬之。
本件被告係因開關電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聽聞告訴人以言語暗指其不適用EQ,心生不滿,旋向告訴人為前述言語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其向告訴人表示「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一語,係因雙方互有爭執,心有不滿而為之辱罵行為,被告確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思無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這句話,非粗鄙不堪之詞,客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可能云云,惟對因故已生齟齬且不熟識之他人表示其沒水準等語,均有指摘他人人格低下、品格低劣之意味,已對他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辯護人誤以須用粗鄙言語,始會造成侮辱他人之犯行,應屬誤會。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對告訴人說出「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之言語,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而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闡釋甚明。查案發當時在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實際上有特定多數人在場見聞,且透過該教室未關閉之大門、窗戶,教室外不特定之人亦得以共見共聞教室內之狀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教室內上課中出言侮辱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鄰座同學 謝依薰 、 陳靜如 、 黃晉銘 、 黃千芬 、 郭昌鑫 、 葉玫秀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為前述侮辱言語之行為,原審以被告於97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為之,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因開關電扇糾紛,一時未經深思而出言不遜,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關係,犯罪後被告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亦足認被告於事後對其行為已知其非,並有悛悔之意,另考量告訴人請求之民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0,000元(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告訴人於法院辯論前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非賦予告訴人調查證據之權。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並未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係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已不符法定程式;次查告訴人請求勘驗之錄音光碟,係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 邱庭甄 、學務組組員黃宏達等四人在景文科技大學學務處內協調談話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自明(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66至70頁),前述錄音光碟既非案發當時被告所為言語內容,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已難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本院自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稱所有證人之證詞都與被告串證云云,惟未提出實據,且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另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期日陳述意見漫指被告所為之自白沒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謂告訴人所提之譯文沒有證據能力,根本邏輯不通、檢察官所有調查都沒有傳喚我,私底下找證人來,所有事實都顛倒是非云云,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回復準備程序事,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且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