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7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於同一聲明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庚○○出售上訴人所有房地之事實,足見兩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造成重複審理,故應認為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之二兄、嫂,渠等趁上訴人將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六兄丙○○之便,將上訴人寄放丙○○處同址2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戶籍資料等文件取走,在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委託下,由庚○○於民國85年6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甲○○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扣除代償銀行貸款後,庚○○於上開簽約當日向甲○○收取價金75萬元,其後由戊○○○先後於同月29及同年7月17日向甲○○收取價金各65萬元,合計130萬元,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聲明,主張設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0萬元、7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5萬元,嗣於本院更正如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上訴人與庚○○為親兄弟,為節稅故未辦理過戶,直接由被上訴人逕為處分,此由其出具之公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證處分之過程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並非無權處分,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出售後未依約給付半數利潤予上訴人,於本案先則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嗣改稱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又先稱其出國遂將所有權、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與丙○○保管,證人丙○○亦附和其詞,繼而改稱係在桃園縣復興鄉經營休閒遊樂區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且矛盾,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庚○○於85年6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以510萬元將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扣除代償銀行貸款後,庚○○於上開簽約當日向甲○○收取價金75萬元,其後由戊○○○先後於同月29及同年7月17日向甲○○收取價金各65萬元,合計1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至25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受有獲取價金之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如認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而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應依委任法律關係交付所受領之價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庚○○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非以:系爭買賣契
約係蓋用庚○○之印文,而非上訴人之印文,立契約人欄記載庚○○兼連帶保證人並由其簽名蓋章,並由庚○○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當時在桃園縣復興鄉經營休閒山莊,並非無法委任,被上訴人係向丙○○取走上訴人所寄放之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自住為由向上訴人購買當時尚未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已繳款20餘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繳款項及按年息18%計算之二年利息,其後分期款項由被上訴人繳納,如出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半利潤等語,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37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6年度他字第5752號案卷核對無訛,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該案案卷第3、5、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已給付20餘萬元,但未給付利息等語(該案案卷第16頁),證人丙○○於該案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錢,其後與戊○○○合購系爭房地同址1樓,因1樓較貴,扣除後,變成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但已經還了,因為未算利息,上訴人不高興,當時協調如果被上訴人不自住,賣予他人有賺,分一半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賣出未分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才告被上訴人等語(該案案卷第55頁),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該案案卷第18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誤。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庚○○盜賣或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無權處分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庚○○向其表示欲買系爭房地自住,其表示要自住可以,如果出售,賺的部分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其於本件陳述前後反覆不一,益證其所主張盜賣或無權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當時出國,把1、2樓
(即系爭房地)權狀、印章、同意書等物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放在我那裡,庚○○要去辦過戶,我就整包拿給庚○○去辦,不知上訴人有無欠庚○○錢,2樓有無買賣不知情,未在板橋地檢署證稱庚○○向上訴人購買2樓云云,經本院提示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752號案卷後,先稱其記得當時未提及2樓,庚○○當時有說上訴人欠他錢,但沒說欠多少云云,嗣又稱庚○○當時向其稱上訴人欠他錢,他要買2樓,我們先合夥買1樓,算一算買1樓的錢都不夠,哪有錢再買2樓,2樓的部分沒有參與,是庚○○這樣跟我講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至136頁正面)。其中丙○○證稱上訴人當時出國云云,與上訴人在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同,嗣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84年11月25日入境後至迄
86年9月27日始再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72、173、201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並未出國,而經本院提示後上訴人即改稱在桃園縣復興鄉經營休閒山莊,可見丙○○證稱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出國一節,並不可採,而其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或稱不記得,或未參與,或聽庚○○所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其又證述目前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足見其於本院所證內容,並不足取。
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於85年6月14日移轉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頁),觀其移轉登記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後移轉登記予甲○○之印文皆相同,亦與85年7月1日辦理公證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及蓋用之印文相同,有上開二次移轉登記之文件在卷足稽(板橋地檢96年度他字第5752號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公㈡字第24542號公證案卷核對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印文相同且為真正。本件之辦理移轉登記之印文既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已推定上訴人有授權使用,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縱認庚○○曾向丙○○拿取上訴人之所寄放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庚○○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係援用同址1樓辦理過戶之資料云云,並舉證人即代書乙○○之證詞為證。然查,乙○○雖證稱本件申請登記所檢附資料,係以登記申請書所載為準,如經公證,即不需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正面),惟並未證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及印鑑證明係援用同址1樓之過戶資料,且系爭房地係85年7月20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號為548690,而同址1樓係85年8月12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號為605650,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4頁),顯然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同址1樓之前,其所需之戶籍資料,不可能援用同址1樓之文件。再參以本件系爭房地係於85年6月1日出售予甲○○,同年7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迄96年兩造發生嫌隙後始為爭執,其間歷10年餘,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等物,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土地及建物買賣,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地政規費,
並需支出委請代理辦理之報酬。被上訴人辯稱為節稅之故,向上訴人購買後,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直接賣予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庚○○,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將之出售予甲○○,並直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甲○○,究與無權處分之情形有間,庚○○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戊○○○於契約書上係載明代理受領價金,顯係代理庚○○收受價金,縱其收受後未交付予庚○○,亦與上訴人無涉,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假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分系
爭房地,則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取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抗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為節稅之故,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逕將之轉賣並移轉登記於甲○○,並未抗辯受上訴人委任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亦非可採。另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甚或如上訴人所稱未給付一半之利潤等情,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要非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
房地,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以先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以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受領之價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庚○○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買賣價金,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先出售予渠等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庚○○、戊○○○分別給付75萬元、13
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