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不事工作且嗜賭成性,更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後,即鮮少回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曾向原告索討金錢,倘原告不從,被告便惡言相向或摔擲家中物品洩憤。是被告自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後,至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已遭被告嚴重破壞而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曾薇綾 到庭結證:約自其就讀幼稚園時起,兩造便未同住而分居至今約二十年,期間被告偶而返家索討金錢,卻未曾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九十六年底被告返家要求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未果後,即不知去向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大致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肇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毫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