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街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與中興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致擦撞由告訴人乙○○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丙○○受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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