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頂樓,以鐵架、鐵皮搭蓋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原地以相同材質違反規定重建上開材質、樣式之建築物,經工務局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又在原地重新以相同材質搭建具有頂蓋、樑柱之高約二點六公尺、面積約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工務局查報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認被告二次犯行係在接續犯意下所為,應僅為單純一罪一節,按接續犯之成立,需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二次違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之行為,時間差距近一年,且每次於工務局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後重建之行為本身,均可獨立成立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實為二次獨立之行為,而非可論為接續犯,聲請人上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為解決住家頂樓嚴重滲水而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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