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其具有兄妹姊弟關係之 潘建成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其妻子戊○○談判感情及婚姻問題,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潘建成上班地點與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三人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高跟鞋敲打 蔡女 及隨同前來之甲○○頭部,丁○○、乙○○○見狀再以徒手加入毆打,致蔡女受有左眉裂傷; 徐員 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甲○○告訴被告丙○○、丁○○、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