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監獄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