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對於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分別交付之NOKIA牌三二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因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及SAGEN牌九一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原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仍分別予以收受並轉售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 鄭雅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收受該二支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其為贓物,又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友人甲○○所交付並委其出售,伊曾詢問甲○○該行動電話來源,甲○○說沒有問題,伊才拿去賣等語。經查,該行動電話貳支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序號紀錄二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可稽。又該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售予鄭雅玲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玲於警、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其記載之行動電話購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指稱該行動電話係甲○○所交付乙節,業為甲○○所否認,被告與證人甲○○並曾於偵訊時對質,甲○○仍堅稱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告,審理中經傳拘證人甲○○均未到庭,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為佐,尚難採為事實。再查,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為贓物,本亦有所懷疑,故曾問其前手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乾淨」,且於最後陳述時陳稱 伊拿 該行動電話去賣確有所「疏忽」,足認被告縱未確知本件行動電話為贓物,惟對於其係贓物之事實應有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應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兩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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