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三六三號函、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一七六三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八七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九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八七九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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