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甲○○
丙○○
153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乙○○住大陸地
153上列再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對於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有準用之明文。
二、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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