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刑及減刑確定後,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所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不能因執行其中1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8月13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於97年3月21日、97年1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結案,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1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前,上開2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綜上說明,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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