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14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51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1/2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5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