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
丙○○
元附3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乙○○
元附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3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133條分別有所明定。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甲○○一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審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係大陸人民。抗告人與丙○○之母丁○已於92年10月17日結婚,抗告人欲收養丙○○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為抗告人有親生女兒 汪曉雯 、 汪曉鳳 等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抗告人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丙○○為養子,於法不合,應不予認可,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該條例分明是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兩岸婚姻有明顯的歧視和限制,若抗告人的太太是臺灣人或大陸地區以外的人民,抗告人的聲請收養事件就不會受到這樣不平等的限制。抗告人雖有三個女兒,卻只是戶籍未遷出而已,女兒早已隨前妻離開抗告人,老伴的背叛害抗告人晚年孤苦無依才離婚再婚,女兒們不解抗告人的孤苦,放棄家中寬敞的住房,寧願在外租屋。若不是配偶的孩子在大陸生活窮困,抗告人也不至於貿然挑戰臺灣法令,抗告人的女兒對抗告人不孝不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已有汪曉雯、汪曉鳳等子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300號卷核閱所附之戶籍謄本屬實,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陳於臺灣地區有三名子女,是依上述規定,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難謂合法,無從予以認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合法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鍾華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