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告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林潘阿甜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就上開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林潘阿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丙○○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共用查詢單三紙、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乙紙、放款支出傳票乙紙、基本利率查詢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林潘阿甜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償還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林潘阿甜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為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共用查詢單三紙、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乙紙、放款支出傳票乙紙基本利率查詢表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受償數額,暨丙○○有無依法聲請拋棄(限定)繼承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林潘阿甜之繼承人,復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