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未戒除毒癮,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二八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甲○○仍沈溺毒癮中,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於前開時間經警通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備隊進行採尿送驗,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至警局進行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七一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均附卷足稽。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二八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卷可憑。
三、綜前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於五年以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沈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對於國家公共秩序之不良影響,暨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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