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鳳龍 於84年9月25日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詎料,陳鳳龍迄自9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嗣即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清償(案號:92年度執字第20979號),惟經執行終結後,尚餘本金628,586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鳳龍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86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於渠配偶陳鳳龍死亡後,即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98年8月6日以桃院永家堂98年度繼字第1129號函准予備查;復不動產、車位及基金均已遭強制執行而由原告領取分配款,被告並未曾收受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鳳龍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250萬元,約定按月償付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然陳鳳龍自9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陳鳳龍於84年9月25日、8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陳鳳龍應按月攤還本息,詎陳鳳龍於9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扣除原告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1,570,060元(未含執行費24,125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628,586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復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鳳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被告辯以渠於陳鳳龍死亡後,即已拋棄繼承陳鳳龍所遺財產,且不動產、車位及基金等亦均遭強制執行,並由原告領取分配款云云,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要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之,是被告縱已拋棄繼承陳鳳龍所遺財產,然渠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陳鳳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前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分配款,惟因尚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原告當得復就受償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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