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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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債券代號:A891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9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金額新台幣1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債券代號:A89100)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雄院隆民煌95聲1897字第5328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各1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卷、95年度存字第3606號卷、95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審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上開裁定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有報紙1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查詢表6份附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65號卷查閱屬實,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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